:312898819
:yywyss@hotmail.com TEL:010-87793798
51269017(不占线)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
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
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相应内容由审批注册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第六条 生产企业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
后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有适用的产品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制定注册产品标准,但是注册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规定的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质量体系要求。
第二章 医疗器械注册检测
第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进行注册检测,经检测符合适用的产品标准后,方可用于临
床试验或者申请注册。
第十条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认可的检测范围内,依据生产企业申报适用的产品标准(包括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生产企业制定的注册产品标准)对申报产品进行注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同一注册单元内所检测的产品应当是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安全性
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
第十二条 同一生产企业使用相同原材料生产的同类产品,如果生产工艺和预期用途保
持不变,重新注册时,对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可以不再进行生物相容性试验。
第十三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免予注册检
测:
第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重新注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免
予注册检测: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境外政府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的上市批准、对安装场地有特殊要求、
检测困难的大型医疗器械,可以申请暂缓检测,于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后再对产品进行补
充检测。
第三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第十六条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提交临床试验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
定》。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其临床试验资料中应当包括临床试验
合同、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
第四章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分类,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按照本办法
附件 2 、附件 3 、附件 6 、附件 8 或者附件 9 的相应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
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在本办法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书面决定。经审查符合规
定批准注册的,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经审查
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许可的境外医疗器械,申请注册时,参照境内同
类产品注册的技术审查要求执行(需要提交的材料见本办法附件 8 、附件 9 )。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时,
需要生产企业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材料通知。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被终止审查的,在被终止审查后的 6 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对补充材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支持材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单元原则上以技术结构、性能指标和预期用途为划分
依据。
第二十八条 作为部件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说明与该部件配合使用的推荐产品
部件的名称、型号、规格。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的网站和医疗器械注册办公场
所公示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
示范文本等。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
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
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已经获准注册的医
疗器械目录,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的其他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医疗器械的重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医疗器械的,生产
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内,申请到期重新注册。逾期办理的,
重新注册时应当对产品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
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管理类别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当在
6 个月内,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第三十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的,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
附件 4 、附件 5 或者附件 7 的相应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不予重新注册:
第六章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变更与补办
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载明内容发生下列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
日起 30 日内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应当填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表,
并按照本办法附件 10 的要求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原注册审批部门对申
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符合要求的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条 原注册审批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
的书面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变更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并对原医疗器
械注册证书予以注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丢失或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1 的要
求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医疗器械注册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
行审批,并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对违反规定审批注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的医
疗器械注册,由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撤销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
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后的医疗器械进行技术再评价
并根据技术评价的结果对不能达到预期使用目的、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作出撤销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已经被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继
续销售和使用,已经销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企
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注册审批部门
应当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时,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样品
等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注册审批部门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注册 , 并给予警告, 1 年内不受理其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其已经骗取得
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予以撤销, 2 年内不受理其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依照《医疗器
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
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
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
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
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的,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申请注册后再对产品进行注册检测的医疗器械,未按照
规定完成注册检测即将产品投入使用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予以公告,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产品经注册检测不合格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系指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并对产品负最终法律责任的机
构。
第五十二条 注册产品系指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及其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有关内
容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一致的产品。
第五十三条 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都视为有证产品。
第五十四条 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其注册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 2000 年 4 月 5 日发
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