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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及公共事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包括:各级政府、人大、政协、各党派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检法司和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等机构以及从事行政、外交、军事、国防、执法、司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公共服务事业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流转税
具体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农业税、牧业税6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不征税货物或劳务。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2)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
2.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3.军队系统内部销售货物免税。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4.进口警犬免税。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49号)
5.撤销企业欠税豁免。对经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的,其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欠税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的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国税发[1999]161号)
6.援助货物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7.军队、军工单位进口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8.外交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国发[1995]34号)
9.法定货物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0.自来水减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14号)
11.出口军品免税。出口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31号)
12.特定出版物税收返还。在2005年前,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
(2)各级政府的机关报、刊;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刊;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刊;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
13.监狱劳教企业先征后返。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6号)
14.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8]38号、财税[2003]238号)
15.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6.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7.赠送物资免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的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署税字[1999]565号)
18.承包工程收入免税。单位和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19.军队服务性单位收入免税。军队系统各单位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11号)
20.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税。凡经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5号)
21.会费、党费免税。各社会团体按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和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台联、侨联、科协等收取的党费、会费,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7]63号)
22.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的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23.出售住房收入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10号)
24.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25.地质勘探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转制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税发[1999]115号)
26.车辆通行费免税。从2000年10月22日起,对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所收资金金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缴纳营业税。(财税[2000]139号)
27.国际条约免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可减免关税。
28.机场、铁路、军队免税。军队、军马场、军用机场、民用机场和铁路局在机场、铁道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76]财税字第5号)
29.行政事业单位免税。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军马场的军马、免征牧业税。
30.污水处理费免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97号)
31.中央机关服务中心会议经费免税。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等,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5年年底之间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国税发[2002]32号)
32.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免耕地占用税、契税。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占用耕地用于军事设施建设免征耕地占用税;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军事设施,免征应缴纳的契税。(国税函[2002]956号)
33.援助项目国内采购货物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2号)
34.销售援助项目货物抵扣。从2001年8月1日起,对销售给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的免税货物,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02]2号)
35.销售自来水抵扣。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国税发[2002]56号)
36.使(领)馆购买中国物品退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购买中国产物品和劳务,继续按原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或免抵退税。(财税[2003]238号)
37.机关服务中心安置人员税收优惠。从2001年1月1日起,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22号)
38.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税。从2003年2月1日起,对列入第六批收费(基金)项目的出国政审费、执照工本费等36个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帮困基金等2项政府性基金,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2003]15号)
39.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税。从2002年8月1日起,对按财税[1997]5号文件有关规定列入本通知名单的7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17号)
40.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基金收费免税。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基金和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22号)
2.人防工程收入免税。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管理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6号)
3.非经营单位收入免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75号)
(1)财政拨款;
(2)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批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5)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专项补助收入;
(6)从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项目。
4.监狱劳教企业免税。全部产权属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5.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6.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所在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财税字[1997]116号)
7.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8.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9.法定所得免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税法第4条)
(1)奖金。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军队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各类奖金。
(2)补贴津贴。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细则第13条)
(3)外交人员所得。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司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4)协议免税所得。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5)其他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10.奖金手续费免税。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11.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1)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2)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12.见义勇为奖免税。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25号)
13.外籍人员存款减税。凡2000年6月30日前,在开户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外籍个人,对其活期存款利息,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245号)
14.新办邮政企业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西部地区新办邮政企业,邮政业务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国税发[2002]47号)
15.机关服务中心安置分流人员减免税。机关服务中心为分流人员新办企业,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国税发[2002]32号)
16.邮政企业广告和宣传费扣除。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汇总后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各省级邮政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级汇总邮政业务收的1.9%,国家财邮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国税函[2001]1023号)
17.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扣除。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8.邮政企业收支差额扣除。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收支差额”,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335号)
19.外商投资企业污水、垃圾处理减免税。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法规定第1至2年免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函[2003]88号)
20.法律援助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三、财产税、行为税
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行政事业单位免税。下列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条例)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
2.公园古迹免税。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条例)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86]财税地字第8号)
4.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6.经营人防工程免税。内外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的,暂免征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财税字[1996]8号、国税发[2000]44号)
7.公共用地免税。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8.企业公共用地免税。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9.军工企业用地免税。对中国兵器、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气专用公路、专用设备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
(2)对军品试验用地(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
10.军火企业免税。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2002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财税字[1999]309号)
11.科研军品减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无法分割的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可按军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5]26号、27号)
12.监狱劳教企业用地免税。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2000年底前,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8]37号)
13.法定项目免税。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等,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3条、国发[1986]90号)
14.行政单位专用车免税。环卫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部门的勘探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5.外交用车免税。各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官员、外交人员及公务人员自用的车辆,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和自用的车辆,免征契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80]财税字第2号、国税发[1994]28号)
16.自行车免税。外国侨民、专家、留学生、实习生使用的自行车,外国通讯社、贸易团体等单位及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7.军警车辆免税。军队和武警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8.外交车辆免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条例第9条)
19.行政单位免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20.特殊情形减免。县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土地、房屋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减征或免征契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细则第15条)
21.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22.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国税函[1999]572号)
23.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财税[2000]176号)
24.军事用地免税。部队军事设施用地、炸药库及其安全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
25.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各种外籍船舶,免征船舶吨税:(办法第11条)
(1)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使馆、公使馆、领事馆使用的船舶;
(2)中央或地方政府征用或租用的船舶;
(3)按规定不须申报进口的国际航行船舶。
26.优惠税率。属于与中国签有条约或协定,规定对船舶的税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地区,该船舶按规定的优惠税率征收船舶吨税。(办法第3条)
27.机关后勤服务收入免税。中央和省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台联等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后勤体制改革后,其为机关内部提供后勤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财税字[1999]43号、财税[2001]122号)
28.法定凭证免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条例第4条)
29.特殊货运凭证免税。军事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结算凭证,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0]173号)
30.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31.国家征用房地产免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32.转让房地产免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1条)
33.代收费用扣除。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其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并相应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财税字[1995]48号)
34.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0%税率:(条例第3条)
(1)城市建设、地震、海洋、测绘、技术监督、公安、司法、安全、检察、法院、军事、人防项目;
(2)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
(3)外国政府赠款和其他国外赠款安排的投资;
(4)外国驻华使(领)馆工程。
35.机关军队免税。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36.农村邮政房产、用地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单位财务能够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税函[2001]379号)
37.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车辆免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军队移交车辆,可免征车辆购置税。(国税函[2002]693号)
38.国有资产划转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财税[2003]184号)
39.国家邮政设立资金账簿免税。对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奖金账簿,凡在邮政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国税函[2001]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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