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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证券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范围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从事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从事贷款业务、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其他金融业务和各类保险业务及其相关的项目、业务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和营业税

  1.不征税项目。下列项目,不征收营业税:(细则第3条)
  (1)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务费收入免税。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94]财税字第2号)
  3.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税。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出口货物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94]财税字第15号、财税字[1996]2号)
  4.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5.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6.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102号)
  7.邮政汇兑利息收入不征税。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1996]635号)
  8.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2)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9.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0.分保费收入不征税。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11.特区外资金融保险收入免税。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开发区、厦门台商投资区、洋浦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来源于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之日起,免征营业税5年(该政策按财税[2001]7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对以前已注册设定并享受上述营业税政策的外资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国发[1997]5号、国税发[2000]135号)
  12.股票债券差价收入免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1]61号)
  13.买卖基金单位差价收入免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8]55号)
  14.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税。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财税字[1998]87号)
  15.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税。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1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17.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18.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19.人民币同业往来免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0]135号)
  20.政策性银行减税。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7]39号)
  21.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0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163号)
  22.政策性银行先征后返。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征收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之日起,返还停止执行。(国发[1997]5号)
  23.转贷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4.外汇证券期货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条例第5条)
  25.分保险税项扣除。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细则第21条)
  26.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财税字[1997]45号)
  27.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财税字[1999]183号、国税发[2000]135号)
  28.资产管理公司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和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9.信用担保免税。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各省级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自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税发[2001]37号)
  30.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
  31.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32.保险业务收入免税。对保险公司开办1年期以上(含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免征营业税。(财税[2001]118号)
  33.保险业务费收入抵扣或退税。对保险公司所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前,应先缴纳营业税,待审核批准免税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财税[2001]118号)
  34.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
  35.金融保险降低税率。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金融保险营业税率2001年度为7%, 2002年度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营业税税率为5%. (财税[2001]21号)
  36.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
  3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国税发[2002]69号)
  38.社保基金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39.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以及1年期以上(包括1年期)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94号)
  40.建行“大委托”贷款利息减除。中国建设银行接受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已按利息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对其2000年底以前发生过的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准予从营业额中减除。(国税函[2002]1014号)
  41.黄金交易免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42.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免税。自破产清算之日起,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88号)
  43.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号)
  4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141号)
  45.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财税[2003]212号)
  46.进口黄金和黄金砂矿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47.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给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48.“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的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49.外汇借款项目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从1998年度起至“十五”期间,可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工字[1998]24号、财企[2003]293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免税。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2]128号)
  51.追偿款免税。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52.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差价收入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营业税。(财税[2002]75号)
  53.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汇总纳税。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税额,可以申请办理退税。(财税[2003]16号)
  54.外商企业处置金融资产不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3]3号)
  55.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税。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意人寿保险公司、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42号)
  56.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26号)
  57.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3]16号)
  58.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2000年底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底前从营业额中减除。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财税[2002]182号)
  59.应收未收利息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按照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底前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许在营业额中扣除。(国税函[2002]1014号)
  60.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和关税。(国发[1997]37号)
  61.上海钻石交易所保税。从2002年1月1日起,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176号、财税[2001]190号)

  二、所得税

  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住房信贷业务减税。国家专业银行对代理地方政府进行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取得的所得,减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5]84号)
  2.上市公司减税。对国务院1993年批准到香港上市的9家股份制企业,暂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7]38号)
  3.农村信用社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  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29号、财税[2001]55号)
  4.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5.金币总公司免税。中国金币总公司2000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44号)
  6.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7.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收入免税。对企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8.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0]94号)
  9.金融保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0]906号)
  10.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11.地方上市公司先征后返。对各级地方实行的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际征收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留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财税[2000]99号)
  12.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1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14.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15.利息支出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16.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17.保险费用扣除。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18.汇兑损失扣除。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9.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20.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21.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22.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的,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的,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3.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4.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25.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26.利息所得免税。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7.外资银行减免税。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3年减半征税。(细则第73条、第75条)
  28.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9.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30.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31.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32.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3.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企业所得税。
  34.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5.借款利息扣除。外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6.汇兑损失扣除。外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37.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扣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38.法定免税。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39.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4]财税字第20号)
  40.转让股票所得免税。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41.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42.差价收入不征税。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55号)
  43.教育存款利息免税。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国税发[1999]180号)
  44.国外储户存款利息免税。港澳台和国外储户在外资银行特区分行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45.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46.失业保险金免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83号)
  47.无赔款优待收入不征税。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不作为个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8.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43号、财税字[2000]91号)
  49.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48号)
  50.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收入免税。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51.社保基金所得免税。对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证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的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2]75号)
  52.香港中银集团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对中国银行所属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过程中,将其所属8家银行的香港分行及其2家所属的深圳分行、宝生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以及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的整体净资产,分步换取中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银香港(BVI)有限公司、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上述以股权形式支付的整体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53.香港中银集团重组房地产评估增值所得免税。对在香港中银集团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房地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126号)
  54.中国银行投资收益免税。对中国银行在重组上市过程中,出售其所持有的中银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老股获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3]126号)
  55.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56.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57.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加速折旧。对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国税发[2003]113号)
  58.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9.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60.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61.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62.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3.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由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的税前列支由纳税人按规定的最高比例据实列支,无需报税务机关审批奖金列支比例。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65.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财税[2003]205号)
  66.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提取的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7.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68.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财税[2003]212号)
  69.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70.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1号)
  71.处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在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72.扣缴利息所得税手续费免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1]31号)
  73.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2]128号)
  74.国有银行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48号)
  75.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0.5%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87号)
  76.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1日起,各类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采取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贷款人和担保人虽未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贷款人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取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法院也无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9)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因被投资企业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终止法人资格而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采取合法措施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行为税

  具体包括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4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特定凭证免税。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财税字[1999]21号)
  (1)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2.保险合同免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国税地字[1988]37号)
  3.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4.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5.拨改贷合同免税。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6.国库业务账簿免税。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免征印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7.日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8.股权转让免税。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重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需要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国税发[1999]124号)
  9.买卖基金单位免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在2001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国税发[2000]8号、财税[2001]61号)
  10.银行资金账簿缓税。国家政策性银行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分资贴足印花。(财税字[1995]47号、财税字[1997]56号)
  11.贷款利息扣除。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
  12.金融保险项目免税。金融保险重点库、发行库、业务库、货币生产设施的投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条例第3条)
  13.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1]10号、财税[2003]21号)
  (1)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本息,免征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
  (3)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4)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5)对涉及资产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免征印花税。
  (6)对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
  (7)对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1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141号)
  (1)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其在清理财产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书据,免征契税。
  (3)对其所拥有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4)对其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5.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财税[2003]212号)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3)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4)从清算之日起,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5)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6)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7)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城建税和土地增值税。
  (9)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该公司本部及香港8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6.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财税[2003]88号)
  17.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香港中银集团上市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对该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财税[2003]126号)
  18.其他金融机构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广西北海市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财税[2002]205号)
  19.保险公司分业经营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以及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上述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国税发[2002]169号、国税函[2003]1027号)
  20.信托公司转制免税。对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财税[2002]151号)
  21.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免税。投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2]128号)
  22.证券交易减税。从2001年11月16日起,股票购买、转让、赠予、继承、按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计算证券交易印花税。
  23.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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