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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税祥解

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 ·车船使用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 ·契税
教育费附加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对外分局、燕山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1991年4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1年第6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台港澳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依照本细则执行。
二、废止细则中关于个人拥有的非营业性使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的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
 非机动车 人力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人力小三轮车 每辆 6元
 客货三轮车 每辆 12元
 排子车 每辆 18元
 二轮手推车 每辆 4元
 畜力车 畜力大车 每辆 30元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三、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四、第十条修改为: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 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 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 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五、《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所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 部分修改为:
 本决定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发布,1991年3月25日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 外。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拥有并且使用的非机动车, 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的适用税额及纳税期限,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 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单位应税的非机动车和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 证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 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 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 纳。个人应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拒绝 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牌证。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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